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51號原 告 林貞菱被 告 洪自傳即正盈商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920元(為自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即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期間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5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而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14年5月9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8,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8,000元【計算式:28,800元/月×12月×5年=1,7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14,49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47元【計算式:21,741元-14,494元=7,24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被告戶籍地址與台端起訴狀所列載不同,請再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經核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紀錄,調解時相對人為洪曉君即即正盈商行,非本件被告,故兩造未調解過,本件因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原告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2份,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