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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54號聲 請 人 王庭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理由:原告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予聲請人可以依照勞動契約與顧客聯繫,以俾維持銷售原工作之內容,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事件,惟無具體事證得審酌聲請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列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屬本院轄區,敘明本件原告勞務提供地(工作地點)之地址,及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與依據。 3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足夠數量之聲請狀繕本,應補提出聲請調解狀繕本2份,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