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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林維堂相 對 人 美銘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75,541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勞動調解聲請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理由: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第1項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聲明第2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就職日(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離職日(115年4月7日)止,未依法給付之加班費10,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向勞工保險局更正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儲金之差額261元。又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其主張遭相對人非法解僱(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為115年4月7日),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5年以上,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應以5年計算,茲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為34,000元及相對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088元(計算式:提繳工資級距34,800元×0.06=2,088元),計算聲請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即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2,165,280元(計算式:〈34,000元+2,088元〉×12個月×5年=2,165,280元);聲明第2項之標的金額為10,000元;聲明第3項依原告主張應提繳至勞退個人專戶之差額,定此部分標的價額為261元。是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核定為2,175,541元(計算式:2,165,280元+10,000元+261元=2,175,541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 2 提出115年4月17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3份(含證物)、115年5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3份(含證物),以供送達相對人及提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