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56號原 告 林志榮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被 告 競零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7,84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510元。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定為非財產權之訴。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2025年10月2日以內部文號B00000000對原告懲處公告申誡二次」的不當處分,並採前述公告相同之格式及公告方式發布1個月部分,核定為非財產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2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前開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115年4月20日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45元(含資遣費70,983元、違法扣薪2,000元、精神慰撫金34,862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作成撤銷「2025年10月2日以內部文號B00000000對原告懲處公告申誡二次」的不當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並採前述公告相同之格式及公告方式發布1個月,以回復原告名譽。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其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9日止,金額為665元,加計債權本金107,845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5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然其中請求資遣費、違法扣薪合計72,983元及其利息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是聲明第1項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0元(計算式:1,630元-1,000元=630元);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撤銷系爭處分,並以公告方式發布1個月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9,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30元(計算式:630元+9,000元=9,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03元,應再補繳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