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60號原 告 吳太郎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8,930元、特休未休工資19,44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4,43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2,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