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67號原 告 邱冠群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傑即鼎弘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8,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4項目共207,446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237元(計算式:3,190元-1,953元=1,23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63元,尚應補繳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資遣費 11,784 2 積欠工資 75,900 3 原領工資補償 78,200 4 提撥勞工退休金 41,562 5 職業災害醫療補償 20,690 合計 228,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