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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68號原 告 鐘裕民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菁即鴻城企業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即醫藥費300,000元、原領工資補償1,800,000元、失能補償4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又其中請求前揭原領工資補償1,800,00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040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5,710元(計算式:30,750-15,040=15,710)。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4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