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69號原 告 王光興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附設高雄市私立善牧幼
兒園法定代理人 劉振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4,27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6,100元,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30,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2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3,320元-2,213元=1,107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607元(計算式:1,107元+4,500元=5,60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5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