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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70號原 告 蔡佩玲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誠商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8,258元(含資遣費316,287元、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99,492元、特休未休工資236,944元、預告工資10,040元、失業補助損失325,323元、休息日加班工資600,172元、遭扣除之薪資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8,2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然除失業補助損失外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共1,482,935元(計算式:316,287元+199,492元+236,944元+10,040元+600,172元+120,000元=1,482,935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依上開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622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55元(計算式:22,677元-12,622元=10,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