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71號原 告 黃譯陞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安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5,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又附表編號1至5、7項目共561,70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0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796元(計算式:7,870元-5,074元=2,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訴之聲明 1 工資(被告拒絕受領勞務期間) 94,550元 第一項 2 業務獎金 253,250元 第一項 3 加班費 49,951元 第一項 4 特休未休工資 30,500元 第一項 5 資遣費 83,043元 第一項 6 失業補助短少之損害 24,059元 第一項 7 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50,414元 第二項 合計 585,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