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72號原 告 胡氏廖
范氏玄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莉莉即復興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19,958元(計算式:1,425,514元+494,444元=1,919,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976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7,988元(計算式:23,964元-15,976元=7,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胡氏廖 請求金額 原告范氏玄 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122,944元 48,844元 2 特休未休工資 37,845元 13,025元 3 病假工資 16,697元 19,538元 4 平常日加班費 428,856元 137,506元 5 休息日加班費 470,738元 160,007元 6 例假日加班費 279,307元 92,386元 7 國定假日加班費 69,127元 23,138元 合 計 1,425,514元 494,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