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75號原 告 李貴益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榮順混擬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繳118,8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24,900元(計算式:2,006,100元+118,800元=2,12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7,614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8,807元(計算式:26,421元-17,614元=8,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