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77號聲 請 人 羅至易相 對 人 林懷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5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8日具狀聲請調解,聲明第1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2,014元、加班費1,884元、資遣費2,304元、薪資明細單,及自應給付日(即115年4月15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予聲請人非自願離職單,及歸還聲請人自白書正本;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給予聲請人出勤簽名記錄影本、員工守則及勞動合同影本。查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金額部分,聲請人得受之利益即為上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聲請前一日即115年5月7日止之利息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此部分標的價額為16,251元(計算式:12,014元+1,884元+2,304元+49元=16,251元)。又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給予薪資明細單、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歸還自白書正本及聲明第3項部分,標的價額依聲請人主張受僱期間所得請領款項數額定為16,251元,此部分與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最終目的均在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款項,其經濟目的同一,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定為16,251元為已足。至聲明第2項關於給予非自願離職單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是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為16,251元,標的價額未逾十萬元,免徵聲請費。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前已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及115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3份,以供本院送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