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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78號原 告 石燕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得恩堂眼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2,92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02,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77元(計算式:2,930元-1,953元=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