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80號原 告 黃秀月被 告 吉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聖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75元(含資遣費134,075元、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3元(計算式:2,410元-1,607元=803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03元(計算式:803元+4,500元=5,30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03元,應再補繳4,500元。 2 敘明本件原告勞務提供地(工作地點)之地址,及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與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