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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81號原 告 張祐榕被 告 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07,37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2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115年5月11日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8,5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18,852元,及自115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4,71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可獲得每月薪資及提撥退休金,而該等聲明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73年生,其經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爰核定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95,780元【計算式:(78,550元+4,713元)×12個月×5年=4,995,780元】,再與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賠償因員工商業團體保險退保及勞保退保致額外支出之診療費之訴訟標的金額111,599元部分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7,379元(計算式:4,995,780元+111,599元=5,107,37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87元,惟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4,995,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0,000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1,287元(計算式:61,287元-40,000元=2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