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94號原 告 巫美慧上列原告與被告花劇服裝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經比對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647元、預告期間工資40,91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7,283元,上開項目金額核計後之總額,與聲明請求金額不符。故原告應確認聲明請求金額究為若干元?如聲明請求金額有誤,應更正並表明正確之請求金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 倘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確為620,221元,則除資遣費163,647元、預告期間工資40,91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7,283元外,原告應敘明其餘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各項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與其法律依據。 4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2、3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1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5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本件因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請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