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林佳蓉相 對 人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泰源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間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如附表編號四後段之聲明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聲請人之出生年籍為民國84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再依聲請人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0,000元(計算式:29,500元×60=1,770,000元),加計附表編號一至四請求無法工作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勞健保費、醫療費等,共計2,301,324元(計算式:1,770,000元+437,583元+43,267元+11,564元+38,910元=2,301,3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聲明 一 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職災傷病114年2月6日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437,583元。 二 114年2月13日到職日起特休未給付之薪資43,267元。 三 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職災傷病於114年4月29日無通知退勞健保費用之健保費用11,564元並補繳勞保費用。 四 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職災傷病114年2月6日起期間醫療費用38,910元,且恢復勞資僱傭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