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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04號原 告 林雍舜被 告 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枝原告與被告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81元(含115年2月薪資67,481元、年終獎金1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0,96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告年齡33歲左右(詳原證5),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再依原告主張遭解僱前之月薪70,964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7,840元(計算式:70,964×6

0 =4,257,840)。又原告聲明㈠與聲明㈡前段請求115年2月薪資67,481元及後段請求按月給付薪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聲明㈠之4,257,840元為準。復加計聲明㈡前段請求年終獎金130,000元,共計4,387,8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6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5,24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21元(計算式:52,863-35,242=17,62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