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7號原 告 魯恆均
李倉慶陳俊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立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仲昀上列原告與被告立特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訴訟標的價額等各如附表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然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部分,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依裁判費三分之二;另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表:(新台幣)原告 魯恆均 李倉慶 陳俊尹 請 求 項 目 資遣費 19,542元 116,510元 16,237元 少付工資 34,709元 17,528元 37,625元 特休未休假補償 23,333元 26,400元 - 獎金 33,249元 - 29,361元 以上項目小計 110,833元 160,438元 83,223元 訴訟標的價額 110,833元 160,438元 83,223元 原應徵裁判費 (A) 1,760元 2,410元 1,500元 暫免徵收標的價額 77,584元 160,438元 53,862元 暫免徵收金額 (B) 1,000元 1,607元 1,000元 非自願離職證書(C) 4,500元 4,500元 4,500元 應繳裁判費 (A-B+C) 5,260元 5,303元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