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8號原 告 愛種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上列原告與被告卓聖朝、何彥儒、蘇榮俊、蕭維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7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