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12號原 告 陳邦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先鋒保全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名稱。 理由: ⑴原告於訴狀被告欄位記載「被告:先鋒保全公司王至誠董事長」,則原告欲以「先鋒保全公司」或「王至誠」為本案被告,有確認之必要,請予以補正。 ⑵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先鋒保全公司」之正確名稱應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如欲以「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更正被告名稱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王至誠」。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具體表明請求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說明: 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與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⑵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114年3月24日惡意無經過原告同意,為逃避原告因公受傷於113年4月1日住院高醫所有後續應負責任,而於114年3月24日郵寄存證信函解職原告,在此聲明被告資遣原告無效,等被告履行賠償149萬元給原告及產險理賠我保險給付無誤後,資遣方能自動生效(149萬是不含產險公司職災理賠)。 二、 請被告通知:投保產險公司的職災實際薪資42000月薪與投保薪資的差額理賠及職災失能理賠的投保產險公司應履行責任。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並記載「訴之聲明請被告額外賠償149萬元」等語,其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未明確表明究係請求被告負何給付責任,其內容亦非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謂原告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真意是否係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0元」尚待釐清,應予補正,請明確表明本件訴之聲明,以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4 證據明細:須按順序載明證據名稱,證據資料必須按照「原證一」、「原證二」…之次序編號附於狀尾,且在書狀論述時標明是依據哪一份證據資料所為的主張,並請陳明該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為何。 5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補正上開編號1至4事項,補提出含被告姓名、應送達住居所之起訴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皆需含證物)。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