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15號原 告 吳立凡被 告 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祥豪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陳曉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至115年3月3日期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㈣被告應依法為原告補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並補繳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如有不足,應依主管機關核定金額補繳。」(本院卷第7頁)。
三、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114年8月11日至115年3月3日期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656元,及自115年5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5,2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請求細目詳附表)
四、本件原告於變更後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確認期間應為114年8月11日至115年3月3日止,其可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前述期間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原告既主張其就該期間尚得向被告請求附表編號1、7原告主張工資差額、勞退提繳等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45,200元【計算式:114年8月11日至115年3月3日工資420,000+勞退提繳25,200=445,200】。
五、又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原告聲明第㈡、㈢項請求工資差額、勞退提繳部份(即附表編號1、7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毋須合併計算。
六、而原告以聲明第㈡項請求附表編號2至5項目,因訴訟目的不同,則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665,856元(計算式詳附表),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2、5、7項目所示482,70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4,380元,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30元【計算式:8,910-4,380=4,530】。
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4,5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114年8月11日至115年3月3日之工資 420,000 2 資遣費 17,500 3 機器費 142,080 4 勞、健保損失 41,076 5 預告工資 20,000 6 編號1至5合計 640,656 7 提繳勞退金 25,200 總計 編號6、7金額 665,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