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16號原 告 熊代強被 告 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祥豪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陳曉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期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7頁)。
三、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114年6月25日至115年2月28日期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4,253元,及其中430,9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3,333元,自115年5月1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請求細目詳附表)
四、本件原告於變更後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確認期間應為114年6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其可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前述期間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原告既主張其就該期間尚得向被告請求附表編號1、2、4原告主張工資差額、勞退提繳及欠薪等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5,943元【計算式:114年6月25日至115年2月28日工資差額153,243+勞退提繳48,000+115年1月至2月欠薪44,700=245,943】。
五、又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工資差額、勞退提繳及欠薪部份(即附表編號1、4、7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毋須合併計算。
六、而原告以聲明第㈡項請求附表編號3、5至7項目,因訴訟目的不同,則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464,253元(計算式詳附表),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4、7項目所示312,609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2,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3元【計算式:6,310-2,907=3,403】。
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4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114年6月25日至115年2月28日工資差額 153,243 2 勞退提繳 48,000 3 資遣費 33,333 4 115年1月至2月欠薪 44,700 5 機器費 96,052 6 勞、健保損失 55,592 7 預告期間工資 33,333 合計 464,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