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19號原 告 吳季芸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原告與被告林明麗即格蒂服飾店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688,074元、114年9月薪資42,964元、加班費379,532元、特休未休工資63,783元、預告期間工資78,300元、資遣費252,48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80,920元,共計1,786,0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4,962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81元(計算式:22,443-14,962,=7,48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