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2號原 告 謝秋慧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原告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因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540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惟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短少工資,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5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7元(計算式:2,930元-1,953元=977元);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77元(計算式:977元+4,500 元=5,47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