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0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被 告 鴻鑫油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銘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80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景耀受僱期間,在債權金額290,950元,及其中279,856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蔡景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付原告。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即為上開本金及其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日止之利息664,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612元(計算式:290,950元+664,662元=955,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1,680元。 2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因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請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3份(含提供給勞動調解委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