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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2號原 告 林俊綦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嘉文即私立百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前開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65元(即薪資差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43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聲明㈠、㈡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4,996元(計算式:81,565元+3,431元=84,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另聲明㈢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扣除原告已繳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