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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33號原 告 陳琳茹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思慧莉遠東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詳細名稱應為「香港商思慧莉遠東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予更正。 2 訴之聲明第一項「操作費用」所指為何?是否為工資?請說明其內容及性質。 3 訴之聲明第二、四項應分別先行估算並陳報其金額(如日後調查證據所得金額不同,再行擴張或減縮)。 4 敘明本件原告勞務提供地(工作地點)之地址,及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與依據。 5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至4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