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34號原 告 郭庭毓上列原告與被告趣活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完整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本件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內容為何。例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應表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請求被告應為一定行為,則應表明該行為之具體內容,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95元(即資遣費、特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失、精神慰撫金),惟同狀事實及理由記載之請求事項,另有「勞退6%提繳補償」、「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此等部分並未表明於訴之聲明,真意尚待釐清,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應予補正。原告應明確表明本件究有無訴請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若有,請求被告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多少元?並依上開表明之內容,提出完整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各項給付,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分別為何)。 3 補正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料,應予補正。 4 查被告之設址位於臺南市(非屬本院轄區),請敘明本件原告勞務提供地(工作地點)之地址為何,並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與依據。 5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