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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5號原 告 李新基被 告 佑泰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長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100,000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8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118,57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174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86元(計算式:1,760元-1,174元=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