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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6號原 告 呂佳展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重新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理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有關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何日之時點並不明確,原告應明確表明僱傭關係存在之起迄時點;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依法為原告補辦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手續,並補繳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用;如有不足,應依主管機關核定金額補繳」、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補提繳原告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則均未明確表明原告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訴訟費用,應予重新表明。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勞保、健保損害及資遣費部分)起訴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其期間係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理由,並應敘明原告係自何時起任職於被告處,所任職務及工作內容為何,任職時之每月薪資為多少元、遭被告解僱之日(或最後1天工作日))為何日(表明確切日期)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併應敘明請求之項目(例如:工資、獎金、加班費、勞健保、資遣費、退休金等)及其金額、各項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逐項列明計算方式)與其法律依據,及提出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等相關證據資料。 3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查本件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1樓,原告應更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並敘明本件原告勞務提供地(工作地點)之地址,及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與依據。 4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5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因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原告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