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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8號原 告 陳佳佳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有關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何時之時點並不明確,應明確表明僱傭關係存在之起迄時點;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三「被告應依法為原告補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手續,並補繳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如有不足,應依主管機關核定金額補繳。」,訴之聲明四記載「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規定,補提繳原告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均未明確表明原告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訴訟費用,應予表明。 2 表明訴訟標的(請求勞保及健保損害及資遣費部分)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其期間係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理由,並應敘明原告係自何時起任職於被告,所任職務及工作內容為何,任職時之每月薪資為多少元,遭被告解僱(終止契約)或最後一天工作日為何日。又關於請求給付項目(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勞健保)及其金額,各項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逐項列明計算方式)及關於請求給付勞保及健保損害及資遣費之法律依據(即法律條文規定或契約約款),並提出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等相關佐證資料。 3 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1樓,原告應更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並敘明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工作地點)地址及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 4 表明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3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5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因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請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含提供給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