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41號原 告 劉姿秀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被 告 孔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68,1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因原告不同意配合調整工作時數,被告於115年3月13日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1,18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55,31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繳1,9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查原告聲明第1、3、5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可獲得每月薪資及提繳退休金,此等聲明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其次,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為76年生之人,經被告於115年3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爰核定此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5,760元〈計算式:(月薪31,188元+月提繳勞退金1,908元)×12個月×5年=1,985,760元〉,再與聲明第2項之227,037元、聲明第4項之55,314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8,111元(計算式:1,985,760元+227,037元+55,314元=2,268,11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又聲明第1、3、5項、聲明第4項及聲明第2項請求227,037元中之67,943元(即短少薪資28,650元、特休未休工資31,268元、平日加班費8,025元)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項目,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458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01元(計算式:28,059元-17,458元=10,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