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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44號原 告 馬芸鴻被 告 莊金順即莊金順神經外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前開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443元(含資遣費178,910元、特休未休工資87,450元、積欠115年3月薪資19,822元、例假日、休假日加班費及延長工資1,273,747元、國定假日加班費69,613元、健保損失41,968元、勞保保費損失56,595元、勞保雇主負擔額26,098元、失業給付損害174,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76,0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304,455元(計算式:1,928,443元+376,012元=2,304,4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然其中第1項請求資遣費178,910元、特休未休工資87,450元、積欠115年3月薪資19,822元、例假日、休假日加班費及延長工資1,273,747元、國定假日加班費69,613元及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共2,005,554元(計算式:178,910元+87,450元+19,822元+1,273,747元+69,613元+376,012元=2,005,554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依上開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678元,是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49元(計算式:28,527元-16,678元=11,849元);第3項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49元(計算式:11,849元+4,500元=16,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