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47號原 告 王瑞斌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089元(含3月份薪資35,005元、4月份薪資25,034元、114年特休未休薪資2,448元及雇主應按6%提撥之1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82,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勞退提撥等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 3 更正訴之聲明。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82,089元中包含應雇主應提撥之6%,此部分應否給付原告抑或應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尚有不同,原告應查明後更正訴之聲明內容。 4 提出表明編號2、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