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49號原 告 施志輝
楊文山吳佳勳李照義吳慶宗劉志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巍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中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原本暨正本附表三編號1至6關於原告之記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三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本金及利息之加總) 原應徵收裁判費 暫免徵收(元以下4捨5入) 應繳裁判費 1 施志輝 1,416,692元 18,114元 12,076元 6,038元 2 楊文山 1,453,027元 18,582元 12,388元 6,194元 3 吳佳勳 1,154,119元 15,072元 10,048元 5,024元 4 李照義 1,520,947元 19,401元 12,934元 6,467元 5 吳慶宗 1,237,653元 16,008元 10,672元 5,336元 6 劉志建 1,302,744元 16,827元 11,215元 5,609元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8,085,182元 96,153元 64,102元 32,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