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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56號原 告 李緗穎上列原告與被告健康一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於每月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關「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原告應分別具體表明計息之起算日為何日。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記載,未具體表明計息起算日,致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2 就聲明第2項請求,請分別說明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5年6月21日止,利息數額各為若干元?並列明計算式。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