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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57號原 告 劉玉慧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拔萃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4,7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99,413元(計算式:374,681+24,732=399,4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900元(計算式:5,400+4,500=9,900);又聲明第1項請求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及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合計374,933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6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應繳納裁判費6,293元(計算式:9,900-3,607=6,29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資遣費 133,556 2 加班費 153,519 3 休息日加班費 59,108 4 115年5月短少薪資 4,018 5 失業給付損失 24,480 合 計 374,681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