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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黃柏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喆即榕夏企業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明定。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本件聲請人勞動調解請求之金額為158,544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足夠數量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應補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含證物)2份,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