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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61號原 告 蔡季臻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汽車修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體表明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自民國年月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次)月日(即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元」,就應付日期、每月給付日期均未特定;聲明第3項記載「被告應自民國年月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31,8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就請求被告應提繳之日期亦未特定;原告起訴狀第2頁記載被告應給付公傷病假原領工資31,800元,惟聲明並未有相對應之請求,倘原告確欲請求,應於訴之聲明具體表明。又倘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應具體表明計息本金若干元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何時起至清償日止以若干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就聲明之各項請求,分別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何以主張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與被告每月應付工資數額相同之緣由)。 4 敘明本件原告勞務提供地(工作地點)之地址。 5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2、3、4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1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