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63號原 告 潘怡貞
許儷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私立樂奇幼兒園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潘怡貞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34,89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888元。
本件原告許儷霖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6,92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863元。
原告潘怡貞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3元,原告許儷霖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屬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潘怡貞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34,890元(即薪資120,300元、加班費9,134元、資遣費5,45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3日本息如附表1所示合計135,888元,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34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潘怡貞應補繳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1,347=673)。
㈡原告許儷霖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26,924元(即
薪資102,600元、加班費19,190元、資遣費5,134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3日之本息如附表2所示合計127,863元,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7,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60元,故許儷霖應補繳裁判費630元(計算式:
1,890-1,260=63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1:(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 (元) 本金 134,890 134,890 利息 134,890 115/5/1 115/6/23 54/365年 5% 998 合 計 135,888附表2:(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 (元) 本金 126,924 126,924 利息 126,924 115/5/1 115/6/23 54/365年 5% 939 合 計 127,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