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65號原 告 李雨萱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起軒茶坊法定代理人 赫昭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前開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6元(含平日加班費44,796元、休息日加班費8,418元、特休未休工資2,859元、預告工資9,530元、資遣費10,4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6,0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是聲明第1項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第2項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6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