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66號聲 請 人 陳永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成即明明燈飾照明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勞動調解聲請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⒈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本件聲請人勞動調解請求之金額為147,198元(計算式:138,396元+8,802元=147,198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未繳納,應予補正。 ⒉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明明燈飾照明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李國成」,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明燈飾照明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獨資」,是正確名稱應記載為「李國成即明明燈飾照明企業社」,應予更正,爾後書狀均應如是表示。 ⒊ 聲請人未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足夠數量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應補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含證物)2份,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