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67號原 告 沈弘杰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和群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中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0,771元(含資遣費168,206元、短給工資2,565元)及提繳7,9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178,6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694元,扣除後數額為846元,與非財產權部分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6元(計算式:4,500元+846元=5,346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7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