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72號原 告 翁三和上列原告與被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屬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元。 理由: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7028號),因被告依限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129,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項共121,269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60元,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60元(計算式:1,890元-1,260元=63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為何)。 3 本件依原告主張,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涉訟,而原告所提勞動契約書第23條第3項記載如因該契約所生爭議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4 補正上開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正本如有提出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又繕本另應檢附與支付命令聲請狀正本相同之全部證物)。附表二: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114年12月積欠薪資 26,653 2 115年1月積欠薪資 37,753 3 115年2月積欠薪資 37,753 4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9,110 5 春節獎金 8,000 合 計 129,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