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73號原 告 賴國欽被 告 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數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54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0元: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欣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150,000元,及本票裁定費用1,5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是原告於115年7月1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薪資債權數額之訴,其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上開本金及其利息,而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30日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157,54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50元,尚應補繳630元。 2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因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原告起訴已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表二:(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時間均為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1,500元) 1 利息 151,500元 115年4月1日 115年6月30日 (91/365) 16% 6,043元 小計 6,043元 合計 157,5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