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75號聲 請 人 林芳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輝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資協議內容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4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未表明未列明:㈠相對人泰輝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㈡未具體載明調解聲明;㈢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而有調解聲請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補字第27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民國115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