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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79號原 告 鍾雅娟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如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之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獎卿護理之家之員工,被告簡如華為獎卿護理之家之主任。因簡如華對原告有職場霸凌之行為,爰依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第2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必需用獎卿護理之家之名義向勞工局撤銷對原告的資遣通報。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聲明第二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600元(計算式:4,100元+4,500元=8,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且起訴前未經調解,依前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是原告應補提出民事訴狀繕本3份(均需含證物),及民事訴狀補件繕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及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