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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83號原 告 宋吉安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州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四項,表明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 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第四項求為確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內容尚非明確。應明確表明是否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若是,係訴請確認該僱傭關係「自何日起(表明確切日期)」不存在(即勞動契約係於何日終止)?並依表明之內容提出完整明確之聲明。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五項所示團體保險費、特別休假工資差額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分別為何)。 3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與訴之聲明內容完全相同,並未具體敘明與本件請求有關之原因事實及法律理由,應予補正,表明: ⑴原告係自何時起任職於被告處、所任職務及工作內容為何、任職時之每月薪資為多少元? ⑵被告有何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即被告於何時間、何地點、有何等行為、違反何等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規定、致損害原告何等權益)? 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即原告係於何日、以何等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何時到達被告)?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包含團體保險費、特別休假工資差額、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資遣費),其請求之法律理由及金額計算方式(逐一列明計算方式)分別為何? 4 陳明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如若勝訴判決,於客觀上可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說明計算方式(如認無法計算亦應陳明),俾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5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至4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22